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期待引领民办教育新发展
撰写时间:2016-11-07 来源:广东省教育研究院 | 浏览量: |
近日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分组审议《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三审稿)。同过去几次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提议一样,本次修正案草案相关内容受到社会强烈关注,引起全国人大代表、民办学校举办者、民办教育研究专家学者等诸多人士广泛热议。其中,有小部分人对修正案草案表现出十分担忧的态度,更有甚者认为此次修法是开历史倒车。笔者认为,较之过去的《民办教育促进法》,本次修正案草案具有实质上的突破与创新,呈现出三大亮点。
一、直击客观现实:创造营利民办学校办学合法空间
在新《教育法》实施之前,很长一段时期我国相关教育法律是严格禁止民办学校以营利为目的的办学。即便是2003年及2004年先后实施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中给予举办者“合理回报”的制度安排,这一所得是属于奖励性质的,而非资本利润。从法律角度上看,迄今为止国家仍是不允许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存在。但众所皆知的事实是,我国民办学校基本特征是投资办学,寻求利润是资本本性使然。法律禁止学校营利与社会资本谋利本性之间的矛盾,从某种程度上诱致了民办学校办学过程中尤其是财务管理中诸多违法违规乱象。显然,这不利于民办学校持续健康发展。而本次修正案,第一次承认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意义价值,从法律上保障营利性办学合法空间,这是对过去民办学校只能非营利性办学传统思维的一次全新突破。营利性的民办学校不必再“尤抱琵琶半遮面”,隐藏资本意图及行为。“君子爱财,取之有道”。营利性制度的供给,为社会资本合理牟利提供了坚实的合法性。
二、强化分类治理:助推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公平发展
正如要求公平对待公办与民办学校一样,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律地位同样是公平的。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本身并无优劣、贵贱、高低之分,两类学校都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发展的组成部分,分别给予相应支持是政府公共教育管理的应有职责。本次民促法修正案,第一次明晰了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边界,为解决民办学校支持优惠政策难以执行的困境提供了突破口。由于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办学目的、运作模式、治理机制等方面存在很大区别,这必然要求政府政策支持和管理方式体现差异化。政府作为公共资源调节者和分配者,优先鼓励支持非营利性学校发展,不仅符合其组织机构的公共性品格,也符合当前广大人民群众的教育文化观念。但优先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并不代表歧视和反对营利性民办学校,两类民办学校只是存在政策支持方式方法的差异。如,对于捐资办学的民办学校,理应享有作为非营利性组织的免税政策待遇;相反,投资办学的民办学校,政府应给予更大的市场自主权。进行分类治理,差异化扶持,其目的恰恰是助推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公平发展。
三、凸显公益导向:恪守义务教育发展的公共品格
公益性是现代教育的基本属性、发展原则。促进社会公平、彰显公共性,是学校发展的应有价值和功能。民促法修正案草案“禁止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并不是如部分人所谈的“是对社会资金办学重新增加的限制和约束”,实际上,这是对过去禁止举办营利性学校政策的部分延续和保留,不存在所谓“法律倒退”的事实依据。国家之所以有选择地放开其他教育阶段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是由义务教育公益性的特殊性决定的。在所有教育阶段,义务教育的公益性程度最强。义务教育是一个人成为社会良好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一个国家教育事业发展的奠基性工程,具有强制性、普惠性、免费性、开放性等特征。为保障义务教育公益性的最优化,现代国家普遍将义务教育纳入政府基本公共均等服务范畴,其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政府举办的公办学校。禁止义务教育阶段营利性民办学校,这也是世界其他国家教育改革发展的一贯政策经验。
一如过去、现在、未来的任何一部法律法规,其本身都不可能尽善尽美。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草案的突破与创新,深刻总结和吸取了近十几年来民办教育促进法施行的宝贵经验,为民办教育更好地改革发展提供了新的蓝图、框架、路径,对规范、促进、扶持民办学校转型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当然,要使法律转换成理想的现实目标,操作过程需要慎思慎行,大量的配套政策及制度细则需要制定完善,如存量民办学校的产权分割与处理、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相关支持系统,等等。这不仅有赖中央层面的决策支持和顶层设计,更需要地方各级政府的执行智慧和细致落实。可以预见,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的最后通过,必然会给民办学校发展带来短期阵痛,但从长远来看,民办学校将迎来新的发展空间、新的发展形态、新的发展前景,在建立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教育体系中充分彰显自己的地位和作用。
(本文作者李文章,为广东省教育研究院民办教育研究室副主任)